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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味品被侵权“黎红”商标维权

发布日期:2022-05-19

“黎红”调味品商标维权索赔,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案情简介: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与成都健心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万通干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黎红公司)2000年2月2日设立,经营范围为调味品、花椒系列产品等。该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独占使用多个“黎红”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调味品、花椒油等。成都健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健心公司)2012年3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食用植物油、调味品、酱。2014年6月20日,成都健心公司申请注册第14896918号“湬红QiuHo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主要包括调味品、花椒油等。五丰黎红公司提交的公证保全证据显示,成都健心公司生产、销售的花椒油商品包装箱的多个视面、商品底座和瓶口封签均标示“湬红食品”“湬红”字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为手写体“湬红”文字,五丰黎红公司第170418号、第625086号、第9650647号注册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标识为“黎红”,考虑到一般消费者在认读商标时通常以汉字拼音进行呼叫为主要方法,且其图形部分没有特殊指向或含义,故而五丰黎红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更具有显著性。就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五丰黎红公司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而言,该商标标识已经与五丰黎红公司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构成近似。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来看,成都健心公司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为“湬红QiuHong”,其在包装容器上单独使用“湬红”或“湬红食品”,该使用方式具有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鉴于“湬红QiuHong”商标标识本身已经与“黎红”标识高度相似,而其中的汉语拼音是该标识中具有识别意义的部分,如成都健心公司规范使用该标识,消费者尚有可能将其与“黎红”标识加以区分,但成都健心公司在使用中故意将该具有识别意义的部分省略,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注意到二者之间的差别,成都健心公司的使用行为主观上不具有善意,客观上必然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综上,成都健心公司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系对自有商标合理使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裁决判定: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成都健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生产、销售的花椒油产品包装箱、容器瓶上停止单独使用手写体“湬红”文字;二、合肥市包河区万通干货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由成都健心公司生产的涉案花椒油产品;三、成都健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丰黎红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四、驳回五丰黎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成都健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丰黎红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四、成都健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花椒油产品上停止使用与五丰黎红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五、驳回五丰黎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经典意义:

成都健心公司通过打“擦边球”的方式注册与五丰黎红公司“黎红”文字及图商标标识高度近似的“湬红 QIUHONG”标识,并在商品和外包装上使用“湬红”标识。关于成都健心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对自有商标标识的合理使用,本案二审在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撤销“湬红 QIUHONG”商标的情形下,从成都健心公司注册该商标时的主观状态、使用“湬红”标识的客观表现及造成的使用后果等角度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有效性与及时性。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成都健心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亦对成都健心公司注册的“湬红QiuHong”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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