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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居酒店”侵权“轻居”酒店商标维权

发布日期:2022-05-20

“轻居”之争“轻居酒店”商标维权,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案情简介:

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都具有商业的标识,也都承载着企业的商誉。而现实生活中却时不时会有这样的情况发生,那就是登记在后的企业字号撞上了注册在先的注册商标,那么这种情况是否会构成侵权呢?汕头龙湖法院最近就审理了这样一宗案件。这宗案件的起因是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把汕头的一家企业给告了。据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诉称,上海亚朵公司成立于2013年。2016年9月14日,该公司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核,获得“轻居”商标的注册,使用期限为2016年9月14日至2026年9月13日,核准使用于旅馆、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海亚朵公司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2021年,上海亚朵公司在网络平台及媒体上发现,汕头市轻居酒店有限公司使用“轻居”酒店的字样进行相关的宣传销售,因此,他们认为,汕头市轻居酒店有限公司有侵权行为。2021年9月,上海亚朵公司将汕头市轻居酒店有限公司起诉至龙湖区人民法院,龙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庭上,原告上海亚朵公司提出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汕头市轻居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号为“轻居”商标的行为,停止其在经营的酒店店面门头招牌、价目表、洗漱用品等经营场所和用品上使用含有“轻居”的字样;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网络平台及媒体上使用含有“轻居”名义进行销售,并撤销相关销售页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包含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方强调,他们的品牌在行业内拥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方提出,被告方在网络销售中的简称,容易让消费者混淆。对此,被告方汕头市轻居酒店有限公司代理人发表了答辩意见,认为“汕头市轻居酒店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是经依法登记的,而简称为“轻居酒店”,符合简称习惯和商业习惯,并不侵害原告“轻居”的商标权。

其次,被告方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告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被告享有公司名称的专用权。同时,被告方提出,被告所使用的名称简称为“轻居酒店”,与原告的“轻居”商标存在显著的差异,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再者,被告方辩称,他们成立轻居酒店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一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取得商标和登记公司的时间非常接近,并无攀附的主观故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商业特许合同网页截图等证据。被告围绕其辩解意见,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同程旅行网搜索截图等证据。法院则进行了法庭调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那么法院会作出怎样的判决呢?诉讼期间,龙湖法院查明,原告在汕头地区没有开设“轻居”酒店门店。被告有以“轻居酒店”作为企业的简称,其在经营活动中,对企业简称“轻居酒店”,在经营的酒店门店内使用以及在相关旅游网站进行展示,但均标注“汕头轻居酒店”或“轻居酒店(汕头)”。

裁决判定:

对于争议的焦点,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龙湖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经典意义:

龙湖法院法官说:“本案中被告他的企业名称,“轻居”是他的字号,他在对外使用的过程之中,务必会是加上这个企业的类型,也就是轻居酒店,被告在他的酒店内使用轻居酒店这样的行为,以及在飞猪或者携程网上使用“汕头轻居酒店”或者“轻居酒店(汕头高铁店)”的行为,是属于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

法官解释,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是企业的字号与他人注册的商标字体字样一致;第二,就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第三,被告要有主观的故意;第四,是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被告并没有突出使用“轻居”字样,而从被告企业字号的注册时间以及原告注册商标取得时间,二者仅相差二余月。从时间上看,被告没有主观的故意,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这样的行为构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因此我们合议庭在审查之后,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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