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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业秘密顶格惩罚性赔偿

发布日期:2022-06-12

侵害商业秘密顶格惩罚性赔偿,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诉讼请求:1.判令八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害音王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2.判令八被告赔偿音王公司经济损失10937200元及音王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159300元,合计12096500元。

裁判要旨: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第三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地域范围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本案中,原告音王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在判断各侵权人是否存在恶意侵权、情节是否严重的基础上确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音王公司利用“最佳的压缩器”技术信息研发的数字调音台产品曾于2019年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颁发的“制造业单项冠军产品”证书,其技术秘密有较大的市场价值;被告辉特公司自成立以来,便以生产侵权产品为业,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其产品不仅在国内销售,还销售到国外,销售范围较广;销售数量为1205台,销售数量较大;其侵权行为给音王公司造成了91.43万元的损失;其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被告郑湘林、丘思琦、文仕伟、贺敏原系原告音王公司的员工,分别实施了窃取行为、违反保密义务、许可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等侵权行为,且其因实施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已分别受到了刑事处理;结合上述情况,可以确认辉特公司的侵权情节属特别严重,故本案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依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确定涉及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案件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因辉特公司未提供其完整的财务账册,其利润率难以确认,故本院依据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原告音王公司的损失91.43万元作为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数额的基数,辉特公司的侵权情节特别严重,故本院依据音王公司的损失为基数的四倍确定赔偿金额,即为91.43万元×4=365.72万元。郑湘林在担任音王公司研发部门负责人期间,策划、指挥他人窃取涉案商业秘密,违反公司保密义务带离商业秘密,作为辉特公司的实际管理人,组织实施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与他人共同恶意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中起核心作用,应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丘思琦、文仕伟、贺敏曾系音王公司的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在本案侵权行为中起次要、协助作用,且其已履行刑事判决中确定的罚金缴纳义务,故本院确认该三被告在损失基数91.43万元的1.5倍即137.145万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我国知识产权民事损害赔偿适用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裁判规则。本案中,原告音王公司认可该项技术使用的目标程序具有加密方式,需解密后才能使用,因被告郑湘林未获取解密方式,客观上无法实施该项技术信息,加之其他条件亦不成熟,上述技术信息未实际使用;记载上述技术信息的移动硬盘已被没收,郑湘林的侵权行为已被实际制止;郑湘林的侵权行为也未造成涉案技术被公众所知悉而致商业价值丧失。综上,郑湘林的侵权行为未造成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音王公司以刑事案件中确定的虚拟许可费损失作为依据主张民事案件中的实际损失,并以此为基数主张进行惩罚性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因不正当行为受到损害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音王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辉特公司、郑湘林、丘思琦、文仕伟、贺敏应予以赔偿。音王公司在起诉时主张合理费用包括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合计1159300元,在庭审中其放弃鉴定费85万元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音王公司委托律师通过刑事控告维权的费用,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音王公司提供的委托合同和付款凭证、公证费支付凭证,本院酌情确定音王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22万元,由被告辉特公司、郑湘林、丘思琦、文仕伟、贺敏共同承担。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辉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判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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