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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宣判:苹果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被驳回!

发布日期:2023-01-15

      最新宣判:苹果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被驳回。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上诉人苹果公司(AppleInc.)(简称苹果公司)与被上诉人西藏悦读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西藏悦读纪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5民初43177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苹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宸、陈姝,西藏悦读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苹果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权属证据存在瑕疵,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在AppStore运营者认定方面,一审判决无视在先判决涉及的事实与本案不同,错误地认定本案事实并未发生改变,AppStore在中国的经营主体为上诉人,但其实际经营主体应为ADI公司,即苹果国际经销公司。三、涉案应用程序为“壳应用程序”,即该程序自身并未存储涉案作品。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仅基于程序商店未对开发者的相关行政许可资质进行审核,且未登记真实的开发商信息,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区分情形的认定程序商店应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判决中判令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填平原则”的基本要求,诱使关联主体恶意提起大量著作权侵权诉讼。

      西藏悦读纪公司辩称:苹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定性的认定正确,但赔偿金额偏低,苹果公司应该被严惩。鉴于我方没有上诉,故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苹果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西藏悦读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苹果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67000元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037元、公证费149元,以上合计72186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经过授权依法取得《潇然梦·七周年修订典藏版》一书(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独立维权。苹果公司的主营业务是电子产品及AppStore(苹果应用商店),其生产销售的iPhone、iPad、iPodtouch等全系列产品(以下简称苹果智能终端设备)中均安装有AppStore。2017年7月,我公司发现AppStore中一款名为“网络玄幻言情小说”App(以下简称涉案App)未经许可向读者提供了涉案作品在线阅读服务,读者可以直接通过苹果公司生产销售的苹果智能终端设备进入AppStore下载涉案App,进而通过涉案App获得涉案作品。苹果公司通过与App开发者签署一系列协议对其进行严格管控,并向开发者收取99美元或299美元的会员费,对于收费App会与开发者按照3/7比例分成,而且苹果公司对开发者上传的App会进行审核以决定是否能够在AppStore中发布。但苹果公司在审核涉案App上架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帮助侵权。此外,涉案App系图书类App,显示的开发者系自然人,苹果公司在未对涉案App的运营者是否具备网络出版服务资质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即同意涉案App在AppStore中上架发布,亦属于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节体现,苹果公司应当就涉案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涉案作品权属有关事实

      2013年10月,袁少琼(甲方,许可人)与西藏悦读纪公司(乙方,被许可人)签署《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以笔名“小佚”创作的《潇然梦·七周年修订典藏版》一书在中国大陆独占的、以简体中文图书形式复制和发行涉案作品的权利授予乙方……合同第十条约定,除上述权利外,甲方还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授予乙方其他衍生权利:拥有上述作品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包括但不限于电子书、数码、有声读物使用权、广播权等。甲方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作品中文本之齐、清、定稿件交付乙方,合同有效期为五年。同日,袁少琼出具《著作权授权委托书》,对前述合同授权事项再次进行确认。该授权书后附袁少琼身份证复印件,并详细记载了袁少琼的联系电话、邮箱、银行卡号等信息。

      2014年10月,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凤凰文艺出版社联合出版发行了《潇然梦·七周年修订典藏版》一书,图书版权页载明“作者小佚,ISBN978-7-5399-7139-1,定价79.80元(全三册),字数670千字”,涉案作品类型为中国当代长篇小说。

      苹果公司认可上述《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著作权授权委托书》原件形式真实性,但否认协议系袁少琼本人签署,亦否认袁少琼与涉案作品的作者“小佚”身份对应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取证有关的事实

      2017年7月7日到7月12日期间,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来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拆封了一台包装完好的iPodtouch(Model:A1547、SerialNo:CCQTH3JMGGK5)(以下简称终端设备),连接互联网,完成创建AppleID和激活操作后,对终端设备进行基础设置。点击进入终端设备预置的AppStore,使用AppleID进行登录后,通过搜索相应关键词可以找到一款名称为“网络玄幻言情小说”App,该款App名称下方显示开发者为“GeYijin”,App名称右侧“安装”选项下方未见“App内购买”字样。依次类推,申请人还采用同样的操作步骤先后完成了另外51个图书类App的安装操作。上述App完成安装后,返回终端设备主界面,通过左右滑动可以找到此前从AppStore下载的全部App。点击进入“网络玄幻言情小说”App,通过“口袋书城”中的“旅游/休闲/影视/时尚”栏目中浏览可以找到“潇然梦”,右侧有“下载”选项,申请人对上述搜索结果进行了截屏取证。此外,申请人还对其他App和查找作品的步骤进行了公证操作(另案处理)。在完成整体取证工作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终端设备装入证物袋进行封存,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该公证书中未见申请人曾经在取证过程中实际点击了对应作品的“阅读”或“下载”功能按钮的操作步骤记载。

      庭审中,西藏悦读纪公司将上述封存的终端设备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经各方当事人核验封存完好后,当庭开封。断网状态下,打开该终端设备,该终端设备中安装有涉案“网络玄幻言情小说”App。点击打开该App,选择底部“本地”栏目,通过浏览可以找到涉案作品书皮,在断网状态下点击该书皮,可以阅读其中文字内容。经过比对,涉案App中显示的文字内容与涉案作品相同字数约560.7千字。

      三、与涉案App性质和功能有关的事实

      涉案App名称为“网络玄幻言情小说”,在AppStore中的应用程序编号为“933982862”,开发者为“GeYijin”。该App简介提到“联网可进入口袋,任你选;主要分类有:最新推荐,旅游休闲/影视时尚,职场理财/官场商战,军事科幻/恐怖悬疑,学习资料/思想文化,文学名著/历史传记,都市青春/校园言情,武侠仙侠,心理励志/美容/养生,游戏/其他……”。该App于2014年11月13日在AppStore中发布,期间版本更新五次,2017年7月7日被AppStore作下架处理。

      庭审中,一审法院通过终端设备对该App进行了其他功能查验,打开该App后,断网状态下,点击底部的“口袋”,顶栏存在“最新推荐旅游休闲/影视/时尚职场/理财”等栏目,点击各栏目,下方均有不同题材小说可供下载,断网状态下点击“下载”,页面提示“网络连接出错,请连接网络”,须连网才能下载相应作品。苹果公司认为根据西藏悦读纪公司的取证过程系通过进入“口袋书城”然后在连网条件下查找下载涉案作品,说明涉案作品并未内嵌在涉案App内,如果涉案App中内嵌有作品,则无须另行提示下载;本案中涉案App之所以断网勘验仍然可以阅读作品内容,是因为公证取证过程中曾经进行了点击“下载”的操作。此外,为证明涉案App及关联案件中涉及的17款App未内嵌作品,苹果公司将涉案App及另外一款App(掌上电子书阅读器-最快TXT小说)在AppStore中恢复上架,并利用专业软件对该两款App提供作品内容的数据来源进行了抓取分析。抓取结果显示,涉案App提供作品的数据来源IP地址为杭州市,并非域外(并非来自AppStore的服务器);“掌上电子书阅读器-最快TXT小说”App由于开发者关闭服务器,故未能抓取到相应作品数据来源。对于其他16款App,苹果公司称因开发者已将App从AppStore中删除,故无法在AppStore中恢复上架进行数据抓取分析。结合西藏悦读纪公司的公证取证过程以及前述勘验和证据情况,苹果公司主张涉案App仅为类似浏览器的壳应用程序,本身并未存储涉案作品内容,涉案作品内容实际存储在开发者或第三方服务器,并据此主张AppStore在对类似服务模式的App进行审核时无法穷尽审查该App提供的来自于第三方服务器的内容,对于涉案App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不具有明知和应知的主观过错。同时,苹果公司解释称,当前图书类App大多采用该种壳应用程序模式运营,因为App开发者会将其开发的App通过多个程序商店分发(包括多种安卓应用商店),将相应作品内容存储在开发者自己管理的服务器便于对所有应用程序商店中分发的App进行统一内容管理。

      四、与涉案AppStore运营有关事实

      苹果公司智能终端设备所使用的iOS系统属于相对封闭系统,该系统中运行的App一般情况下均须通过苹果公司在终端设备中预装的AppStore来下载和安装。AppStore中的绝大部分内容由第三方开发者开发的App组成。要成为苹果App的开发者,首先需要登录苹果公司运营的域名为developer.apple.com的网站注册成为开发商获得Apple账户,在此过程中,开发者须点击同意《Apple开发商协议》,选择以个人开发者、公司开发者或机构开发者身份进行程序开发。随后,开发者须在developer.apple.com网站中同意并签署《Apple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含附录1)加入“Apple开发商计划”,填写必要信息并支付开发者会员年费(个人开发者标准为99美元/年),以获得并使用包括iOS操作系统和软件开发工具包等在内的苹果公司提供的特定软件进行App的开发和测试。如果开发者的App或App内部内容的提供是收费的,则开发者另须同意《Apple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附录2,其中约定对于通过AppStore向中国范围内最终用户销售的App,Apple有权收取相当于每位最终用户应付价款30%的佣金。同时,苹果公司专为开发者创建了用以提交和管理在其AppStore上分发App的Web工具iTunesConnect。开发者开发完成并自行测试后,可以通过iTunesConnect上传和设定App的发布条件,提供App的基本描述,包括名称、目标iOS设备、App类别、发布者信息、App语言等,并通过AppStore向终端用户推广及分发App,也可以通过iTunesConnect对App进行撤销、删除等操作。但是,开发者的App只有通过苹果公司对该App的特征、内容、服务或功能等进行全方位的审核之后,才可能在AppStore中上架以供最终用户下载使用,开发者对App进行的所有修补、更新、升级、修正、补充、新发布和新版本等,都必须再次提交苹果公司进行审核。苹果公司在开发者协议中还约定,其有权随时修改协议及政策内容,可基于自身商业策略等原因决定开发者的App是否上架或随时移除,有权仅根据自己的决定随时终止或暂停开发者作为Apple开发商的注册资格等。此外,在上述协议中,苹果公司提示开发者在上传之前应保证其App符合当地法律并且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并通过苹果官网中的争端解决渠道解决App上传AppStore之后可能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已生效的(2013)高民终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中对苹果公司系AppStore实际经营者的事实作出过如下认定:“现有证据表明,在应用程序商店AppStore的商业模式中,主要存在三方参与者,即平台服务提供商、App开发商和App最终用户。App开发商在与平台服务提供商签署相关的协议、注册开发者帐号、支付相关费用后才可以成为AppStore平台上的App的开发商。平台服务提供商依据协议获得对平台的管理和控制。当App开发商上传App后,平台服务提供商依据协议确定的规则,对程序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按照App开发商上传时事先设定的方式发布,供用户购买。苹果公司即为平台提供服务商,其一方面作为iTunes程序的开发者并提供该程序的免费下载,另一方面与App开发商签订协议,并依据协议的约定,在AppStore运营中承担包括协议内容、政策的修改,App的审核、分销和撤销等重要职责。App商店所有的App或者由苹果公司自行开发,或者由与其签订协议的开发商进行开发。故苹果公司为App商店的经营者。”

       本案中,苹果公司主张其已改变经营模式,并非AppStore的经营主体,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易智付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出具《声明》,主要内容包括:“本公司已获得中国人民银行签发的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许可;本公司就艾通思公司在中国运营AppStore提供支付服务:本公司未与苹果公司就AppStore在中国的运营签署任何协议;本公司将所收取的AppStore的用户费用全部汇款至艾通思公司”;2.《Apple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附录1、附录2中对“Apple”的定义相较于《Apple开发商协议》《Apple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中的定义进行了修订,附录1、2开篇即载明“Apple及Apple子公司(统称为Apple)”,并非单独指代苹果公司,结合附录1、2的相应附件记载,在中国范围内担任AppStore居间服务的主体为艾通思公司;3.(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63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对新版《Apple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包括附录1)》的公证,其中附录1的附件Apple担任居间部分载明“您指定ADI公司作为您营销和下表所列国家中的终端用户进行的您的许可App终端下载的居间人”,表格中包括中国;4.(2017)经东方内民证字第0393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下载iTunes软件,打开软件,选择“AppStore”,点击进入“AppStore”页面,该网页底部显示“Copyright??2017AppleDistributionInternational,LuxembourgBranch保留所有权利”;5.2018年12月,以终端用户身份在AppStore中购买付费App,微信支付账单详情显示商户全称为“AppleDistributionInternational”。苹果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中国AppStore原由为艾通思公司运营,现由ADI公司实际运营,苹果公司与ADI公司系相互独立法人,苹果公司不应当就AppStore运营事宜承担法律责任。西藏悦读纪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ADI公司系苹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述证据仅能证明ADI公司参与了AppStore的部分运营,根据苹果公司与开发者之间的系列协议约定,苹果公司对AppStore的运营具有绝对控制权,苹果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查,艾通思公司及ADI公司均系苹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现有证据中,在苹果公司与App开发者签订的《Apple开发商协议》《Apple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中明确界定“Apple是指AppleInc.,是一家加利福尼亚企业”;开发者的年度会员费系苹果公司实际收取,AppStore及iTunesConnectweb管理工具本身亦由苹果公司开发;并且,开发者签署系列协议所使用的develop.apple.com网站及受理针对AppStore中的版权争议的投诉举报网站苹果官网的实际经营者均为苹果公司。

       本案中,苹果公司主张其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并提交了《2016第一季度iOS应用大数据报告(上)》,提到AppStore内的App数量达到百万数量级,据此认为AppStore并不负有事先审查作品权属的义务,亦不具备对App内容进行审核的能力,本案应当适用避风港原则免除侵权责任。此外,苹果公司提交了另案权利人起诉苹果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审理过程中,因第三方App开发者实际取得了权利人的授权,权利人在查清后再次通知苹果公司无需删除被诉侵权作品的电子邮件沟通记录。据此,苹果公司主张数字版权许可情形复杂,即便权利人也会发生无法准确判断是否属于侵权的情况,因此AppStore没有能力确认授权是否真实可靠,或者对文字作品著作权权属及是否存在侵权作出专业判断,对于第三方App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西藏悦读纪公司对于前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苹果公司对AppStore发布的App具有很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并从中收取佣金,应当对其平台上的App负有较高的审核注意义务。

      西藏悦读纪公司认可涉案App已经被AppStore屏蔽,并撤回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五、与赔偿有关的事实

     西藏悦读纪公司未就其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进行举证,对涉案App系提供免费阅读服务亦不持异议。为证明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市场授权许可价格,苹果公司提交了西藏悦读纪公司的关联公司天津爱悦读公司与案外人重庆优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数字作品合作协议》,天津爱悦读公司授权重庆优启公司在经营管理的自有网站及平台书香云集及接入云端书库的自有客户端合法使用涉案作品的价格为3.99元,授权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15日。此外,苹果公司还提交了案外人重庆优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磨铁数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数字资源产品合作协议》以及其他同类案件中涉及图书类软件著作权争议涉及的《版权服务合作协议》,同类作品在17K小说网、晋江文学城等电子书网站的收费价格情况,主张同类型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费用在业内普遍较低,平台向网络用户提供类似作品的阅读和付费下载服务定价较低,认为西藏悦读纪公司按照100元/千字索赔标准过高。西藏悦读纪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主张涉案作品知名度高,苹果公司AppStore影响范围广,被诉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但西藏悦读纪公司未就涉案作品知名度进行举证。

      西藏悦读纪公司为证明维权开支,提交了两份其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服务内容系针对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262部作品的著作权维权事宜,并提交了首笔律师代理费52.4万元对应的发票。关于公证费,西藏悦读纪公司提交了一张金额为17392元公证费发票及公证处出具的声明一份。就上述律师费和公证费,西藏悦读纪公司主张在本批158个案件中予以分摊。

      六、其他事实

      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6年12月16日发布的《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预置和分发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从事应用商店等移动应用分发平台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及在移动智能终端中预置了移动应用分发平台的生产企业对所提供的应用软件负有以下管理责任:(一)应登记应用软件提供者、运营者、开发者的真实身份、联系方式等信息;(二)应建立应用软件管理机制,对应用软件进行审核及安全、服务等相关检测,对审核和检测中发现的恶意应用软件等违法违规软件,不得向用户提供;对所提供应用软件进行跟踪监测,及时处理违法违规软件,建立完善用户举报投诉处置措施等……。

      中国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第四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经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中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网络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必须依法经过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根据《网络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从事网络出版服务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确定的从事网络出版业务的网站域名智能终端应用程序等出版平台;2.确定的网络出版经营范围;3.确定的从事网络出版服务主体的名称及章程;4.符合国家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必须在境内长久居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至少1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5.除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外,有适应网络出版服务范围需要的8名以上具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可的出版及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专职编辑出版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3名;6.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内容审校制度;7.有固定的工作场所等。

      苹果公司在接到本案起诉状后转告ADI公司,ADI公司向开发者预留的电子邮箱进行联系,但未收到开发者回复。苹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从AppStore后台调取的开发者预留给苹果网站的姓名“GeYijin”、电子邮箱、邮政地址和手机号码,但未提交运营者从事图书类App网络服务所需的相关经营许可资质或ICP备案信息等。

       审理中,苹果公司确认在决定AppStore上架前其对App的审核会同时使用机器审核和人工审核两种方式,在人工审核时,苹果公司会对App随机测试查看链入外部网站的内容。但是无论哪种审核方式,苹果公司仅就开发者上传App的系统技术兼容性以及是否符合中国强制性法律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并不对开发者上传App提供的具体作品内容进行版权审核,亦不要求开发者提供行政许可或ICP备案等资质证明。就涉案App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苹果公司主张AppStore已经通过《Apple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等系列协议与开发者对尊重和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作出提示和约定,在苹果官网公示的《苹果开发者审核指南》中提出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要求,并通过苹果官网提供了相应内部争议解决渠道,认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上述事实,有图书版权页、版权协议及授权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794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公证费发票、ADI公司《声明》及附件、易智付公司出具的《声明》、(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16号公证书及其部分翻译(附创建开发者账号的过程;同意并下载《Apple开发商协议》)、(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11号公证书及部分翻译(附同意并下载《Apple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包含附录1)》)、(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65号公证书及其部分翻译(附访问相关网页并下载《Apple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附录2的过程及《Apple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附录2)、(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6352号公证书及部分翻译(附《Apple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包含附录1))、(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830号公证书(附访问相关网页并拷屏打印《iTunesConnect开发者指南》的过程)、(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935号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812号公证书、重庆优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类似作品数字版权授权协议、第三方电子书阅读网站网页打印件、购买App消费账单、另案邮件沟通往来记录、数据抓取光盘、勘验笔录、在先生效判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苹果公司注册地在美国,故本案为涉外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现西藏悦读纪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的侵权行为系在我国大陆地区通过AppStore提供涉案App下载服务构成帮助侵权。故本案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国,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西藏悦读纪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苹果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三、苹果公司对于涉案App提供的侵权作品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四、如果构成帮助侵权,苹果公司的具体责任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结合本案涉案作品版权页的署名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作品的作者为“小佚”。根据袁少琼与西藏悦读纪公司签署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著作权授权委托书》中所记载的作者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笔名“小佚”对应的作者身份为袁少琼。经作者袁少琼授权,西藏悦读纪公司取得了涉案作品自2013年10月起五年期间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苹果公司虽然基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著作权授权委托书》签署未经过公证、“小佚”与袁少琼缺乏对应性为由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苹果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苹果公司虽主张其经营模式相较于(2013)高民终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已经发生改变,并提出本案所涉及的App开发相关协议与在先判决中所涉及的协议不同,本案所涉协议附录1、附录2记载AppStore在中国的运营者为ADI公司,且在第3935号公证书中显示的AppStore网页底部显示的网页著作权归属也不同于在先判决,终端用户下载App所收取费用的主体亦为ADI公司等。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中,苹果公司一方面作为AppStore的开发者并将该程序预装至终端设备中,另一方面苹果与开发者签订系列协议,明确约定苹果公司在AppStore运营中承担包括协议内容、政策的修改,App的审核、分销和撤销等重要职责;《Apple开发商协议》《Apple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明确界定“Apple是指AppleInc.,是一家加利福尼亚企业”;苹果公司是开发者签署系列协议所使用的网站域名develop.apple.com及受理针对AppStore中的版权争议的投诉举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等等。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苹果公司及AppStore的经营模式与在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比并未发生根本改变。虽然ADI公司系收费App的收费主体,AppStore网页端底部显示的版权归属为ADI公司,但是也仅能证明ADI公司部分参与了AppStore运营工作;虽然开发者协议中附录1、2对“Apple”的指代主体进行了扩展,但相关协议并未明确否认和排除苹果公司在AppStore运营中的前述重要职责,苹果公司作为AppStore主要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网络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苹果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案中,西藏悦读纪公司否认其曾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涉案App的经营者使用,苹果公司作为AppStore的运营者,在通过其留存的涉案App开发者的联系方式告知开发者本案诉讼后,该App开发者未向苹果公司反馈任何信息,或其有权使用涉案作品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App通过网络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未取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涉案App中传播的涉案作品属于侵权作品,涉案App运营者通过该App向苹果终端用户提供涉案作品阅读服务的行为侵害了西藏悦读纪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App属于侵权应用程序。

      本案中,苹果公司提供了涉案App的开发者信息,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App系第三方开发者上传。苹果公司所经营的AppStore,是为开发者上传涉案App供公众下载提供服务,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但苹果公司所生产的终端智能设备所使用的iOS系统属于相对封闭系统,该系统中运行的App一般情况下均须通过预装的AppStore来下载和安装,苹果公司通过智能终端设备硬件和AppStore中软件相互支撑形成独有的封闭生态系统。苹果公司在开发者协议等文件中明确对开发者上传的App会进行全方位的严格审核,并根据自身经营策略对开发者的App进行选择性的上架发布或删除,甚至是自行决定随时终止或暂停开发者作为Apple开发商的注册资格等,其借助系统封闭性来加强对App和开发者的掌控。因此,苹果公司通过AppStore提供的并非普通意义上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而是与开发者及其开发App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关系的软件发布平台,对于开发者通过AppStore发布的App和提供的具体服务,苹果公司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根据西藏悦读纪公司的取证步骤、涉案App在涉案作品右侧单独显示的“下载”选项以及涉案App的“口袋”“本地”等选项,结合涉案App在简介中提到的“连网进入口袋”等服务特点及数据抓取试验结果,一审法院认定开发者上传到AppStore中的涉案App自身并未存储涉案作品,涉案App在类型上属于提供阅读功能的App,用户须通过App“口袋书城”进行连网下载的方式获得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根据该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需要根据侵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是否主动对作品进行了选择、编辑、推荐,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等各种因素,综合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本案中,虽然涉案App本身并未内嵌涉案作品内容,但该种传播方式的改变并不能否定该类App提供作品构成直接侵权的事实。苹果公司在对开发者上传的App进行审核时,通过涉案App的名称和软件简介可以清楚认识到涉案App属于专门的图书类App,但涉案App的开发者均为个人,按照一般理性人的认知标准,自然人个人不可能获得大量图书的授权,因此苹果公司在审核之初就完全能够认识到涉案App的版权风险极高。同时,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等法规规定,从事网络出版类服务的主体应当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并办理ICP备案,而自然人不可能获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虽然上述规章属于行政管理规范,但该行政管理规范是对社会治理和经营秩序的要求,设置了网络出版市场的准入机制,亦反映了相关主体在从事网络出版经营过程中应负有的合理义务,违反该行政管理规范的行为若同时构成民事侵权的情况下,相关主体在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亦不能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苹果公司在审核决定App是否上架之前的会同时进行机器审核和人工审核两种方式,其中人工审核时会对App随机测试查看链入外部网站的内容,因此苹果公司完全有能力也有必要对涉案App的运营主体和提供图书的来源进行审查。本案中,综合考虑苹果公司仅通过协议约定要求开发者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在苹果官网而非AppStore平台建立投诉举报渠道,对于开发者是否具备提供网络出版服务的资质,其提供服务的App服务器域名是否经过合法备案等基本的市场准入门槛均未审查,甚至未登记开发者的真实身份信息,任由开发者自主填写等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苹果公司对涉案App传播侵权作品处于应知但放任的态度,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

      针对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苹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开发者通过涉案App提供侵权作品的事实,但其未采取必要措施,仍通过审核并在AppStore中向公众分发涉案App,其对于涉案侵权作品的传播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与开发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本案中西藏悦读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就苹果公司的侵权获利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以涉案作品的侵权字数为基础,结合苹果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参照国家有关稿酬规定,按照60元/千字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对西藏悦读纪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一审法院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在不同案件中分摊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苹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西藏悦读纪公司经济损失33640元;二、苹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西藏悦读纪公司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三、驳回西藏悦读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苹果公司提交共4组,18份证据。第1组证据1-6,证明被上诉人未取得部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无权提起本案诉讼:1.晋江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调取)附:《数字版权签约作者续约协议》、涉案作品的授权时间裁图证据。2.《当爱情遇上科学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3.《洞房花烛,隔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4.《红尘渡》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5.《纵然缘浅,奈何情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6.《阅读版权合作协议》及《授权书》。

      第2组证据7-11,证明上诉人未实施帮助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7.关于程序商店为涉案应用程序提供下载服务,并非对开发者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的参考案例:天翼空间案-(2015)京知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机锋市场案-(2013)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蒲公英案-(2021)苏04民终1555号民事判决;pp助手案-(2020)粤73民终574-589号民事判决;百度平台案-(2013)—中民终字第10826号民事判决;应用宝案-(2017)粤0305民初4344-4460号民事判决。8.关于应用商店审查责任的有关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预置和分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修订)》、《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9.其他应用商店的审核规定:天翼空间《中国电信开发者管理办法》、360移动开放平台《开放平台服务条款》、百度移动应用平台《开发者服务协议》、应用宝《腾讯开放平台开发者协议》。10.其他应用商店中的图书类APP未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情况。11.认定相关平台不负有审核行政许可证义务的参考案例:“注册会计师社区”网站案-(2021)京73民终1175号民事判决、《盗墓笔记》案-(2009)二中民终字第15423号民事判决。

      第3组证据12-16,证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确定的标准过高,违背“填平原则”:12.《对法律咨询函的回复》(一审证据19)附:王迁教授的简历、《对法律咨询函的回复》中涉及的参考案例清单及相关案例。13.涉案作品电子书及纸质书售价。14.涉案作品授权协议。15.重庆优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一审证据17)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重庆优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磨铁数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数字资源产品合作协议》;与程序商店及权利人的往来电子邮件通讯记录。16.参考案例:关于类似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2017)苏民终1809号民事判决;(2015)东民(知)初字第14289号民事判决;(2015)厦民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2016)京0101民初12056号民事判决;(2016)京0101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2016)鄂010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

      第4组证据17—18,证明苹果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7.专家法律意见书。18.复函,证明储存名称为“allbooks”的云服务器的注册主体为北京晋江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西藏悦读纪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根据苹果公司的证据以及大量在先案例,应当认定苹果公司是适格一审被告。关于定性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关于赔偿金额,一审依照法定赔偿认定的赔偿金额偏低,苹果公司的行为,给被上诉人带来的损失巨大。专家法律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复函不足以证明北京晋江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二审阶段证据材料、二审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西藏悦读纪公司是否取得了涉案作品的合法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苹果公司系涉案APPStore的运营者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认定苹果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侵权是否正确;四、若侵权成立,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数额的判定是否合理。

      一、西藏悦读纪公司是否取得了涉案作品的合法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简称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根据涉案作品版权页的署名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作品的作者为“小佚”。结合袁少琼与西藏悦读纪公司签署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著作权授权委托书》中所记载的作者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笔名“小佚”对应的作者身份为袁少琼,西藏悦读纪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自2013年10月起五年期间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苹果公司对于权属问题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苹果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一审法院认定苹果公司系涉案APPStore的运营者是否正确

      苹果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APPStore的中国经营主体已发生变化,苹果公司不再是上述程序商店的运营主体。对此,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苹果公司一方面作为AppStore的开发者并将该程序预装至终端设备中,另一方面苹果与开发者签订系列协议,明确约定苹果公司在AppStore运营中承担包括协议内容、政策的修改,App的审核、分销和撤销等重要职责;《Apple开发商协议》《Apple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明确界定“Apple是指AppleInc.,是一家加利福尼亚企业”;苹果公司是开发者签署系列协议所使用的网站域名develop.apple.com及受理针对AppStore中的版权争议的投诉举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等等,故上述事实已可以证明苹果公司系AppStore的经营者。尽管苹果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ADI公司系收费App的收费主体,AppStore网页端底部显示的版权归属为ADI公司,但是也仅能证明ADI公司参与了AppStore运营工作;虽然开发者协议中附录1、2对“Apple”的指代主体进行了扩展,但相关协议并未明确否认和排除苹果公司在AppStore运营中的重要职责。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苹果公司系AppStore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网络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三、一审法院认定苹果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侵权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在案事实可以证明涉案App的开发商并非苹果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App的经营管理者系涉案App的开发者。虽然涉案App自身并未直接存储涉案作品,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了全网搜索、链接的技术服务,故一审法院未采信苹果公司关于涉案APP仅提供技术服务的答辩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在涉案App开发者未能提交涉案作品的合法来源或用户上传等信息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APP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

      苹果公司作为AppStore应用平台的经营管理者,是提供应用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侵权责任进行认定时,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的关键,在于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程度的高低,应当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方式和管理控制能力相一致。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平台上存储传播内容的管理控制能力越强,对于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预见性越高,越能够“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相应的应当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苹果公司是否应当对其签约许可开发应用程序的第三方开发者通过AppStore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综合考虑苹果公司作为AppStore应用平台的运营者,其对网络服务平台的控制力和管理能力。苹果iOS操作系统,作为一个相对封闭的操作系统,苹果公司通过包括《Apple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等一系列的协议的签署,基本控制了该平台上应用程序开发的方向和标准。根据协议,苹果公司不但收费许可相关开发者使用苹果公司的软件编写、测试可运行在iOS环境下的应用程序,为开发者提供相关文档、软件(源代码和目标代码)、应用程序、示例代码、模拟器等内容和服务,还要求开发者开发的应用程序向苹果公司提交并由苹果公司选择分销。对于可以在AppStore应用平台发布的应用程序,苹果公司有权进行符合其自身政策需求的选择与挑选,而无需受到第三方应用开发者的限制。因此,苹果公司作为AppStore应用平台的运营者,根据其自身规划的商业模式和运营政策及协议条款,对AppStore应用平台及通过该平台传播的App具有很强的控制力和管理能力,对于AppStore应用平台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预见性更高,更能够“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苹果公司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涉案App系图书类App,苹果公司在可以明显感知涉案App中传播的涉案作品系未经许可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合理措施,应当认定苹果公司应知被诉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苹果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数额的判定是否合理

      201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经济损失,在案证据不足以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和涉案作品的传播范围、苹果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数额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理开支,西藏悦读纪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一审法院在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的基础上,根据公证事实,结合案件难易程度及律师参与诉讼情况予以酌定,数额合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苹果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元,由苹果公司(AppleInc.)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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