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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别注册,组合使用”商标的侵权判定!

发布日期:2023-03-01

      在商标侵权判定时,应当审查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近似程度,以及是否容易造成市场混淆,从而构成商标近似。在比对商标是否近似时,应以注册商标为基础,即在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间进行比对,非注册之商标标识不在此列。两个注册商标组合,未经注册,不能得到新的商标权利。对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权利个案保护,不以认定驰名商标为必要。

     【案情】

      1991年12月,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达工业公司)在第9类交互式电源供应器等商品上获得“576495”商标注册(注册号为576495)。1991年2月,台达工业公司在第9类交互式电源供应器等商品上注册了542601商标(注册号为542601)。1997年7月7日,台达工业公司在第9类变频器、不间断电源等商品上获得了1291201商标注册(注册号为1291201)。1993年起,台达工业公司在中国大陆陆续许可关联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台达工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商品上和广告宣传中实际使用上述商标时,通常将542601及576495两个注册商标组合一起使用,其实际使用状态为组合使用。2011年1月7日,台达电子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达自动化公司)由自然人投资设立,其主营产品是系列变频器。2011年1月28日,台达自动化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9103363商标在第9类商品“低压电源、稳电压电源、变压器、整流器”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6月28日获得核准。在台达自动化公司网站上其为宣传促销产品实际使用了该商标,被控侵权变频器上亦使用该商标。台达工业公司起诉认为,台达自动化公司使用“台达”作为企业字号,又刻意摹仿台达工业公司在先注册的542601及576495商标,将二者组合形成标识9103363,而且申请注册并实际使用,台达自动化公司的一系列行为其目的是意图攀搭台达工业公司驰名商标的便车以不正当竞争。因此,台达工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商标9103363(注册号9103363)系摹仿驰名注册商标1291201商标注册(注册号1291201)及576495(注册号576495);2、台达自动化公司不得使用9103363商标;3、台达自动化公司赔偿台达工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4、台达自动化公司承担台达工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39,157元。一审审理中,台达工业公司撤销了第1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主张542601及576495商标在商品变频器、UPS(不间断电源)商品上驰名。

    【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商标侵权判定时,首先应当审查被控侵权商标是否与原告的商标的构成要素相似,并容易造成市场混淆,从而构成商标近似。而在比对商标是否相似时,应当遵循商标侵权法律关系以一个商标产生一个权利为原则。因此,将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主张商标权的商标比对时,应当逐个分别比对,而不应将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主张商标权的商标组合起来形成的组合标识进行比对。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侵权之判定及其所依据之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与权利商标之比对应以注册商标为基础,即在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标识间进行比对,非注册之商标标识不在此列。此外,驰名商标之认定以于个案中确有认定之必要为前提,以符合驰名商标认定之标准为条件。其中,于个案中认定驰名商标之必要性主要体现在对权利商标跨商品类别之保护。故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对商标近似的判定是审理裁判该类案件的关键。对于“分别注册,组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标识与被控侵权注册商标是否近似的判定,应当确定以注册商标作为比对对象,并综合考量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等因素。对于此类案件中驰名商标的认定,应以存在法定的必要性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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