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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3-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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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原告拥有的“金德”2001年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使用于第8类、17类等商品。“新金德”商标于2014年12月14日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原告主张其在管材管件领域系全国知名企业,在一般公众当中有极高知名度,金德作为字号也足以认定为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而被告企业名称为“新金德”,且经营范围与原告重合。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突出使用“新金德”作为字号,这一行为足以给相关公众造成市场主体的混淆及商品来源的误认、误购,侵犯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太原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然登记在后且名称中有“金德”字样,但是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对“擅自使用”的认定还应当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恶意。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在先企业名称的主观恶意。其次本案中,原告在起诉书中所陈述的其在经营活动中获得的荣誉及积累的商誉事实,在本院审理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200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及注册商标的证据也并不足以证明其在长期经营过程中持续获得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最后,被告在其曾经的企业名称中使用“新金德”的字样,亦不会引起相关市场主体对原被告两公司之间产生混淆和误认,且两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交叉是有限的,并不会使相关市场主体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综上,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山西高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以上案例12、13均体现出在认定使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中的部分文字、标识等是否构成侵权的案件中,不但要考量使用的形式要件即使用的具体程度、是否突出使用、是否足以引起普通公众产生误认混淆等,还要考量案涉商标或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及其影响辐射范围,以及被诉侵权标识或企业名称在自身所在市场的使用情况及其影响程度。权利人对其权利应有基本认知,对其诉讼行为应严格约束,防止部分权利人通过看似“合法”的手段,实质上是对原有区域内已经被普通公众所认可,形成较大影响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冲击,通过所谓维权挤兑打击相关企业,干扰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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