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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专利侵权,法院诉讼索赔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3-04-25

     【基本案情】

       波利-克利普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480001855.0、名称为“由具有凸起的金属带制成的卷包”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陆宽公司在其网站上出售涉案“长城卡扣L12-200”“长城卡扣L13-225”。波利-克利普公司称上述产品侵犯其专利权,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100万元。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波利-克利普公司是专利号ZL200480001855.0、名称为“由具有凸起的金属带制成的卷包”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在专利期限内应受到法律保护。其次,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陆宽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被告拥有库存侵权产品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企业且在公司网站上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公开宣传,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的工具、模具,删除宣传资料上登载的侵权产品信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原告未提交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的相关证据,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参照,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企业规模、销售范围,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陆宽公司赔偿原告波利-克利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评析】

专利制度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明专利作为创新性最强、最能促进产业发展的创新成果,应受到最严格的保护。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陆宽公司无视他人发明专利权,生产销售涵盖他人发明专利权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属于典型的专利侵权行为,应对由此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判决秉承了对发明专利权的最严格保护,维护了权利人科技创新的成果和热情,有力促进了相关产业的技术创新,有利于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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