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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送侵权警告构成商业诋毁侵权案例

发布日期:2023-08-25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一起商业诋毁案件,从侵权警告函的函件内容是否虚假或存在误导性信息、发函对象和方式是否适当、主观上是否有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故意,以及客观上是否导致了竞争对手商誉受损的后果等方面,明确了权利人通过侵权警告函维权的正当性边界,平衡了维护权利人利益和防止权利滥用之间的关系,对于此类案件具有典型意义。

      案情简介

      捷利尼亚公司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有“ZELINIA及图”“ZELINIA”商标。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期间,康恩泰公司先后向销售捷利尼亚公司上述品牌商品的多家商场发出函件,称捷利尼亚公司持有的上述商标系对康恩泰公司客户拥有的“ZEGNA”品牌及商标的摹仿,侵犯了康恩泰公司客户的商标专用权,相关客户已经针对上述商标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并已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多项法律行动,相关民事纠纷正在法院审理中,故上述商标状态并不稳定。捷利尼亚公司以康恩泰公司上述函件的内容构成商业诋毁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康恩泰公司如对捷利尼亚公司的注册商标有异议,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尚未有司法机关对于捷利尼亚公司的行为作出商标侵权的认定,故康恩泰公司在上述函件中称捷利尼亚公司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显属虚假。截至康恩泰公司向相关商场发函之时,“ZELINIA”商标在服装、衬衫、T恤商品上是有效维持的状态,亦没有司法机关对于捷利尼亚公司的相关商标使用行为作出侵权的认定。因此,康恩泰公司在函件中有关捷利尼亚公司的注册商标系摹仿他人品牌、商标的表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极易误导捷利尼亚公司的合作方认为捷利尼亚公司系恶意注册相关商标,对捷利尼亚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此外,函件中“相关民事纠纷目前正在法院审理中”的表述亦具有误导性,亦构成商业诋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康恩泰公司向受函商场发送澄清声明以消除影响;二、康恩泰公司赔偿捷利尼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 000元;三、驳回捷利尼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康恩泰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并补充提交了受函商场回函等新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经审理认为

      商标法有关商标侵权的规定,不能成为推定商标权人发送侵权警告函必须以司法机关对于相关行为作出商标侵权的认定为前提的依据。在商标侵权判断具有一定专业性的情况下,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结合康恩泰公司发函的上下文内容,其关于捷利尼亚公司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相关表述,有商标行政裁定结果等事实作为支持,据此可以认定康恩泰公司有关捷利尼亚公司涉嫌商标侵权、存在摹仿他人品牌和商标等事实判断具有其合理的逻辑推理和事实基础,已经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情形。

       并且,康恩泰公司以单独向销售商场发函的方式进行警告,未任意扩大相关维权信息的传播范围,在发函对象和范围方面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商标行政程序和民事侵权救济的制度设计,通过向涉嫌商标侵权的特定销售商发函进行侵权警告的方式提前进行维权,且相关表述较为准确的披露了涉嫌侵权的信息,不包含虚假或误导性内容,符合商业惯例,可以认定其目的是出于行使权利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非损害捷利尼亚公司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即便在维权时机等方面进行有意选择,属于康恩泰公司行使权利的自由,不足以认定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此外,受函商场的回函能够证明,函件内容并未使发函对象产生捷利尼亚公司已经确定无疑构成侵权的理解和认知,从而对捷利尼亚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作出负面评价,据此能够合理认定涉案函件并未产生损害捷利尼亚公司商誉的后果。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捷利尼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本案涉及商标权人向竞争对手的销售商发送律师函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为保护商标权而发送侵权警告,可视为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和环节,符合法律有关鼓励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的规定精神,也是商标权人行使商标权的应有之义。

       此种方式解决争议显然有利于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商标权人发送侵权警告要适当,不能滥用侵权警告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如果商标权人为谋求市场竞争优势或者破坏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以不正当方式滥用侵权警告,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则超出权利行使的范围,可以构成商业诋毁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应当根据权利人的权利状况、警告内容及发送的意图、对象、方式、范围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关于商标侵权警告的内容,权利人在侵权警告中依据的涉嫌侵权事实应当具有较高程度的确定性,但又不能对其确定性程度要求过高和过分,否则会妨碍侵权警告制度的正常效用和有悖此类制度的初衷。关于商标侵权警告的发送对象,考虑到竞争对手的上下游客户对于涉嫌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判断能力相对较弱、避险意识较强和更易受到侵权警告影响等实际,向涉嫌侵权的竞争对手的客户发送侵权警告需要在注意义务上有更高要求。

       本案中,康恩泰公司发送涉案律师函的行为披露了较为充分的涉嫌商标侵权信息,对其内容真实性尽到了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且并未不适当扩大发送对象或采取不适当发放方式,主观上亦不具有诋毁捷利尼亚公司商誉的故意,结果上并未损害捷利尼亚公司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系正当的维权行为,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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