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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仿商标攀附商誉,商标侵权判定适用惩罚赔偿

发布日期:2023-08-29

       商标承载着产品的市场声誉,代表着商标品牌的价值,对企业形象至关重要。然而,随着互联网等技术的发展,知名商标被“搭便车”“李逵李鬼傻傻分不清楚”等现象频出,保护知识产权、打击商标侵权成为社会各界共同面临的挑战。

   为此,《法治日报》记者梳理了近年来山东省烟台市两级法院审理的几起涉商标侵权案件,通过以案释法,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持续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欧A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家居照明及商业照明的上市公司,其注册于“灯、日光灯管”上的商标“欧A”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22年,欧A公司员工在浏览网页时发现欧B公司开设“欧A电气”网站,并在开关、插座产品上突出使用“欧A”等标识。欧A公司遂以欧B公司商标侵权为由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欧B公司停止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欧B公司在其企业网站上使用的标识图案与欧A公司的商标外观上十分近似,可推定其具有模仿欧A公司相关商标的主观意图。案涉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欧B公司在相同商品使用上述近似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具有特定的联系,故欧B公司在其企业网站、被诉商品外包装和实物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欧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欧A公司的企业名称在照明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欧B公司在申请注册时理应尽到合理避让义务,但其仍将欧A公司的“欧A”注册为企业名称“××欧A××公司”并实际使用,直至本案起诉时才变更其企业名称,可以认定欧B公司具有明显攀附前者商业品牌商誉谋取市场竞争优势的主观意图,且该使用行为容易使消费者对原被告的商品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欧B公司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经营规模较大,其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侵权情节比较严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最终,法院综合考虑欧B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75万元。

  某公司为全国知名电器公司,其注册商标广为人知。某商场通过“以旧换新”活动中从消费者手中获得旧电视机,并贴上与某公司商标近似的商标进行出售。某公司于2022年发现某商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认为某商场未经许可销售与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标识,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侵害了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某公司电视机商品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享有广泛的知名度,被告将“以旧换新”活动中取得电视机再次贴标出售,所贴标识与原告公司所诉商品商标极为近似,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解,使消费者不易与真正的原告产品相区别,不正当地利用了原告涉案商标的商誉,获得不正当利益,构成侵权。

  后经法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并考虑具体侵权情形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当庭支付原告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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