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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上海神**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08-14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上海神**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未能按期送达等原因,故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神**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强、委托代理人彭英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是名称为“隧道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219796.2)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被告神**司在其公司网站及阿里巴巴网页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通过公证从被告神**司处购买到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该产品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神**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遂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隧道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属模具;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

      被告辩称

      被告神**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神**司从案外人处购得灯具外壳、芯片、电源等组装后卖给原告,不构成侵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杨**于2010年6月29日向中华人**识产权局就名称为“隧道灯”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0年11月1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219796.2。目前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2013年12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下,对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快递进行了提货、拆封及验货。上述公证购买所得的实物为黑色外壳的方型双灯源照明灯。2014年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在同一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下在该公证处登陆互联网上的阿里巴巴网站,对名为“上海神**限公司”的网络店铺中名称为“高效节能广告牌LED泛光灯100W”的产品的相关信息进行了公证保全,该产品亦为一黑色方型双灯源照明灯。该网络店铺网页信息显示上海神**限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1529、1538号公证书。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前述购买所得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各视图进行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被告神**司的企业名称及其注册商标“”。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从立体图看,两者均主要由灯具外壳、散热格栅、电源盒、灯头、提手五部分组成。从主视图看,两者灯壳形状均为四角呈圆滑过渡的矩形,灯壳均具有一定厚度,灯壳外边缘上下两侧为横格状结构;灯壳内部均设有两个圆形灯头。从俯视图看,两者均整体呈现前宽后窄的形状;灯罩后的散热格栅均呈现波浪状。从后视图及左视图来看,两者灯壳后面均密布排列若干散热片,散热片后部连接矩形电源盒,一扁条形提手与灯壳左右两端相连。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被告神**司认为从侧面看,被控侵权产品上条形提手与灯壳左右相连的部分为一整块大的铁片,而涉案专利没有;被控侵权产品电源盒比散热片窄,而涉案专利是等宽的。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支付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1,150元。原告另出具公证费发票12,000元,因上述发票为涵盖6个公证的总发票,故原告对本案公证费主张2,000元。

      再查明,被告神**司的经营范围为照明产品的设计、制造、加工、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重复授权对比文献放弃证明、(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1529号和1538号公证书、“”商标网页信息截屏打印件、支付宝转帐凭证网页信息截屏打印件、快递查询网页信息截屏打印件、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购买收据、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被告神**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中山市古镇三诚大功率灯配厂之间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部分组件的销售合同因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隧道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219796.2)的专利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院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比对,两者在外形、结构上基本相同。存在的差异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条形提手与灯壳左右相连的部分为一整块大的铁片,而涉案专利没有;被控侵权产品电源盒比散热片窄,而涉案专利是等宽的。本院认为,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神**司辩称其并未实施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而是从案外人处购买了相应的灯具外壳、芯片、电源等组装后再进行销售。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言,制造专利产品是指作出或者形成采用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所展示的设计方案的产品。本案中,原告的专利产品为一黑色壳体双灯源矩形照明灯,而被告经过自行组装所形成的最终产品确与原告专利产品近似,被告辩称的组装行为实际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此外,本院还注意到,被告在销售给原告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标注了其享有权利的“”商标,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页上也注明其为生产企业,被告的经营范围也涵盖了照明灯具的制造。这表明被告神**司既有表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其制造的意思表示,亦具备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神**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神**司的此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亦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且无专利实施许可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还支付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1,150元,所主张的公证费用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根据在案证据确定合理费用的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杨**享有的名称为“隧道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219796.2);

      二、被告上海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神**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杨**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上海神**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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